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2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自98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擬更生方案,如法院認為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所稱條件公允,仍需斟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衡量聲請人是否盡其能力為清償,始能當之;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查,聲請人於98年3月2日提出以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832元,總償還金額463,872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仍有提高還款成數空間,商請聲請人提高還款成數,聲請人乃於同年月25日另提出其自估可清償之最大範圍,每月償還9,999元、總償還金額719,928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將聲請人第二次更生方案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書面表決,惟經債權人全數表示不同意,即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否決。
三、又本件聲請人雖 陳明 有父親 蘇崑樹 、母親 蘇張樹琴 為須扶養人,惟列計扶養費為生活必要支出者,仍須有實際支出扶養費用者,始得列計。然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行於98年4月6日下午7時04分撥打(00)0000-000號電話,經聲請人母親表示,聲請人均未拿錢回家,故聲請人所列扶養費用5,000元,不能認屬生活必要支出;另依98年台北市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台北市民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558元(未加計扶養費用),且依卷內資料,本件聲請人並無其他特別情形,致其所需必要生活費用較一般人為高之情形,是聲請人每月薪資28,800元,扣除14,558元後,聲請人每月可償還金額應有14,000元上下,方能謂已盡其清償能力。而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僅償還9,999元,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清償能力,是本院應不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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