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高鐵家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文功 相對人 張清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清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8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清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釋明其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請求相對人繳納應負擔之費用,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80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意旨略以: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已由張清基本人簽收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各有明文。次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相對人積欠112年1月至3月之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乙節,業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2年3月21日會議記錄(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02號卷第9至13、43頁),及於本件異議程序提出信件代收登記簿內頁之郵件簽收紀錄為證,足使本院就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已逾2期,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之事實,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開郵件簽收紀錄,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