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36號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 劉正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第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亦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裁定命五日內補繳該裁判費(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06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6頁),惟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則依上開說明,縱抗告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自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徵之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法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有據。至抗告人雖另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聲字第號205),惟因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經本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並釋明與受任人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