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正環 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復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應於五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業於同年9月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茲已逾限,仍未遵期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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