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98號抗告人 曾伯丞 相對人 黃湘玲
楊肇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8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7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4月12日依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街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對相對人為寄存送達,因相對人未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聲請原法院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生合法送達相對人,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系爭戶籍址之房屋業於98年間(按:應為99年間)出售與訴外人 林素華 ,惟相對人楊肇文經營之積元國際有限公司於102年仍在系爭戶籍址營業,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仍設於上址,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揭寄存送達之規定,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4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原法院於101年3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向當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系爭戶籍址送達,於同年4月12日寄存,並於同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當時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憑(見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753號卷第12頁、第16-17頁、第20-21頁)。惟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等業於98年12月13日搬離系爭戶籍址,遷至改制前臺中縣○○鎮○○路○○○號租房居住,並於99年3月23日將系爭戶籍址之房屋出售與訴外人林素華,於同年
5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100年6月10日遷至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租房居住,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電信繳費收據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8號卷第10-30頁)。抗告人亦於原審到庭陳稱:「99年3月份我還去異議人楊肇文所經營的積元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的地址與系爭房地門牌相同,當時異議人楊肇文還住在那邊,該址的房地是透天,一樓做為公司營業處所,二樓是住家。」、「我是101年2月13日(按:
應為101年3月20日)具狀對黃湘玲聲請支付命令,而且提出聲請之後我曾到上址找尋異議人,而那時候上址公司已經停業了,也沒有遇見楊肇文及黃湘玲」、「本件101年3月20日提出系爭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在上址已經找不到異議人二人,且該公司已經停止營業了。」等語(同上卷第65頁反面),是相對人主張其等於101年4月22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乙節,應堪採信。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址,更無何主觀上有久住系爭戶籍址之意思存在,自難認斯時系爭戶籍址為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抗告人雖於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楊肇文經營之積元國際有限公司於10
2年間仍在系爭戶籍地營業云云,惟此與抗告人於原審所稱該公司已於100年、101年間停業等語前後矛盾,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後相對人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址,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二)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後,迄今未經相對人領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11月1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5704號函在卷可憑。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不能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是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從而,原法院於101年5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有違誤。原裁定予以撤銷,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