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文重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文重(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104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早已執行完畢,怎麼與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處有期徒刑10年、南投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0號處有期徒刑4年5月合併執行為14年6月?況有期徒刑10年與4年5月合併執行也不應超過14年5月,更何況先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之合併,原裁定之合併計算顯與法令規定有所不符,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廖文重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屬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3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432號卷第4至5頁),是原審法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1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且亦在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未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罪刑相當之原則,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再衡酌抗告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亦難認原審於本案中之職權行使,有何違背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之濫權情事。至受刑人抗告意旨認其先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不得合併執行云云,然查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本案合併定應執行之數罪所處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尚有定其應執行刑實益,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業經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核與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綜上,本件抗告洵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表:受刑人廖文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3、4月間某日│104.4.21│104.5.26││││││├────────┼───────────┼───────────┼───────────┤│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755號│2313號│2313號│├─┬──────┼───────────┼───────────┼───────────┤│最│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98、│105年度上訴字第1298、││審│││1300號│1300號││├──────┼───────────┼───────────┼───────────┤││判決日期│104.8.31│105.10.18│105.10.18│││││││├─┼──────┼───────────┼───────────┼───────────┤││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10.13│106.1.11│106.1.11│││││││├─┴──────┼───────────┼───────────┼───────────┤│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6年度執他字第49號(編號2至5定應執行│││2855號(已執畢)│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共5次)│├────────┼───────────┼───────────┼───────────┤│犯罪日期│104.4.21│104.5.11│104.5.4、104.5.6、│││││104.5.16、104.5.20、│││││104.5.26│├────────┼───────────┼───────────┼───────────┤│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313號│2313號│321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南投地院││後││││││事├──────┼───────────┼───────────┼───────────┤│實│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98、│105年度上訴字第1298、│105年度訴字第130號││審││1300號│1300號│││├──────┼───────────┼───────────┼───────────┤││判決日期│105.10.18│105.10.18│106.5.9│││││││├─┼──────┼───────────┼───────────┼───────────┤││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南投地院││確││││││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5年度訴字第130號││決││││(106.8.17撤回上訴)││├──────┼───────────┼───────────┼───────────┤││判決確定日期│106.1.11│106.1.11│106.8.17│││││││├─┴──────┼───────────┼───────────┼───────────┤│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6年度執他字第49號(編號2至5定應執行│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2098號(編號6至8定應執││││行刑4年5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次)│││├────────┼───────────┼───────────┼───────────┤│犯罪日期│103年1至11月間某日、│104.5.13││││103年1至11月間某日(上│││││述時間之外)│││├────────┼───────────┼───────────┼───────────┤│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213號│3213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實│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0號│105年度訴字第130號│││審││││││├──────┼───────────┼───────────┼───────────┤││判決日期│106.5.9│106.5.9││││││││├─┼──────┼───────────┼───────────┼───────────┤││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0號│105年度訴字第130號│││決││(106.8.17撤回上訴)│(106.8.17撤回上訴)│││├──────┼───────────┼───────────┼───────────┤││判決確定日期│106.8.17│106.8.17││││││││├─┴──────┼───────────┼───────────┼───────────┤│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98號(編號6至8定應執行││││刑4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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