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福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福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蕭福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至5「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誤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98.11.27」),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11所列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依前開說明,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即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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