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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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明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旋自該處騎乘F7U-9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巷○○弄口時,不慎與行人 呂學勝 發生碰撞,致呂學勝倒地而受有傷害(呂學勝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對張益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18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學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騎乘上揭機車上路,不慎與證人即行人呂學勝發生碰撞,造成證人呂學勝因而受傷,已造成他人身體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呂學勝達成和解,此據證人呂學勝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第49頁反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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