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31號

原告 陳銹春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被告 楊晉維

訴訟代理人 余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凌晨4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地下道迴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原告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B車),沿東門路一段地下道機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A車左側車身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3-8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106,809元+看護費用6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000元+租金損害240,000元+精神慰撫金1,741,191元=3,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及原告所受傷勢均不爭執,但依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出院後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實屬過高,並請衡酌被告經濟狀況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至原告其餘請求賠償之金額,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4時9分駕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地下道迴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原告越級騎乘B車,沿東門路一段地下道機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A車左側車身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3-8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⒊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8,75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傷,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3-8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為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3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99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13頁),應堪予認定。

  ⒊被告駕駛車輛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33,826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106,809元。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後陸續前往醫院接受診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6,809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大東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新樓醫院醫療費用單據2張、 歐小明 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1份、奇美醫院醫療單據影本22張、大東門讚診所醫療單據11張、新樂活診所醫療單據影本1張、劭柏洲骨科診所醫療單據影本1張等資料供稽(見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第135頁、第62頁、第139頁至第211頁)。核原告所提前揭單據,就醫日期均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且其上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聯,堪認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63,6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②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受專人全日看護10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660,000元等語,並提出配偶 許清安 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為據(見院卷第101頁、第59頁至第61頁及第135頁)。惟細視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均記載:「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0年12月26日06:10……入院時間:民國110年12月26日,手術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接受右肩鎖骨股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治療,出院時間:民國111年01月07日,共13天,……出院後宜專人從旁看顧壹個月」等內容,故本院只能認定原告自110年12月26日起迄至出院後1個月之時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③其中就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考量其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醫院診斷情形,參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一日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堪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非過高,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29頁),是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8,600元【計算式:2,200元×13日=2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出院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仍以每日2,200元計算,惟本院審酌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仍有不同,復佐以勞動部111年12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4853A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5,000元,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應以上開標準計算,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35,000元【計算式:35,000×1個月=35,000元】。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63,600元【計算式:28,600元(住院期間)+35,000元(出院在家休養期間)=63,6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⑶不能工作損失:161,032元。

    ①雇主雖得依法將勞工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即當然無勞動能力,仍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需休養10個月,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2,000元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11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佐(見院卷第135頁)。 惟揆 諸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僅載有:「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0年12月26日06:10……入院時間:民國110年12月26日,手術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接受右肩鎖骨股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治療,出院時間:民國111年01月07日,共13天,出院後宜靜養六個月」等內容,是本院只能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逾期範圍部分則因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委難率信可採。

    ③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年滿68歲而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惟其係於 崇德民 有攤販中心擺攤販賣油飯乙節,業據其提出崇德民有攤販中心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現今社會高齡化趨勢,並無法令禁止超過65歲之人從事工作,兼衡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身心狀況並無特殊不能工作之情形,堪認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仍屬具有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具有相當客觀性及公正性而足以參考,俾利本院估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基此,爰依行政院勞動部核定公告之基本工資(即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調整為25,250元)予以估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應為161,032元【計算式:24,000元×(6/31)月+25,250元×(6+6/31)月≒161,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租金損害:0元。

    原告雖提出攤位租賃契約書、崇德民有攤販中心出具之證明書為佐(見院卷第103頁、第104頁),據以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係以從事擺攤販賣油飯工作為生,按月支付租金24,000元與崇德民有攤販中心承租攤位,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無法前往擺攤,卻仍須支出前揭租金,因而受有10個月租金損害共計240,000元云云。惟出租人崇德民有攤販中心係依前揭租賃契約按月向原告收取租金,不論原告於承租期間有無實際以該攤位營業,原告均應按期繳納該攤位租金,核屬原告擺攤工作所應支出之成本,於系爭交通事故未發生之情況下,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業經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而填補損害,如前所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無以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①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衡情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擺攤販賣油飯之工作,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2,937,380元);被告除於108年度無報稅所得外,109年度、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17,358元、491,319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此據原告具狀陳稱明確(見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置卷外),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情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31,4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6,809元+看護費用6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1,03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31,441元】。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13頁),是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需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較屬公允。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主張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12,576元【計算式:531,441元×40%≒212,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8,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13頁),即應視為被告已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於本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33,826元【計算式:212,576元-78,750元=133,8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4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第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826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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