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30號

原告 曾莉絨

被告 杜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109巷72弄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軍校路782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軍校路782巷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光街109巷72弄對向由西往東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併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左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且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聲請簡易判決,嗣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判刑,下稱系爭刑案)、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附民卷第13頁)、醫療費用明細為證,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仍疏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雖有前述過失,但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若當時原告有注意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能夠避免或減輕系爭事故之損害,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審酌被告疏未禮讓有優先路權之系爭車輛,應負較高過失責任等一切有關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各負30%、7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87212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責任,業如前述,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為610,488元(計算式:872125x70%=610,487.5,四捨五入至整數)。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89,294元,有帳戶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21,194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21,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法院判斷

1

醫療費

331000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診斷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3至33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摘要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其主張受有此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2

看護費

75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30日,每日2500元。

3

交通費

5000

因傷不良於行支出之交通費。

4

工作損失

360000

因系爭傷害半年無法工作,每日薪資2000元,受有360000元之薪資損害。

5

車輛維修費

4500

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吉慶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35頁),該收據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98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19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1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00÷(3+1)≒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慰撫金

10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因受傷及就醫對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100000元慰撫金尚非過當,應予准許。

以上合計872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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