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惠謙

被告成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至115年1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2.66%機動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如未依約繳付本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10月29日止尚欠本金80,305元未還。㈡被告復於110年6月10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0日至115年6月10日止,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同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10月10日止尚欠本金112,589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利率調整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73至8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惟就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之欠款,被告係自111年10年1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契約約定應以當時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215%加年息2.66%(合計3.875%)為計算基準,被告於上開時點已生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原告逕以嗣後起訴時之週年利率4.001%(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於111年10月17日調整為1.341%)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即有未當,是其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振羽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80,305元

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1%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12,589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

3.875%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1%

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92,894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80,305元

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1%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12,589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1%

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92,8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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