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第一三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何松 )經由友人委託,代為處理 杜美娥 委任「全揚國際財物管理公司」催討「合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潁公司)負責人丙○○及丁○○夫婦積欠杜美娥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債務事宜,竟基於恐嚇的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起,帶同年籍不詳、有犯意聯絡的十餘名成年男子,先至設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康樂十九號之二「合潁公司」,向丙○○及丁○○自稱是四海幫在花蓮的總負責人,脅稱:「四海幫出來討債,沒有要不到的錢,你們報警也沒用,我們都很熟都已經處理好了,警察也保不了你們,....」、「要進駐公司、讓你們沒辦法再做下去,....」、「不還錢就不離開公司,....」、「我們有我們的方式要債,....」、「知道你家人的行蹤、你們的小孩在哪裡,....」等語,或由甲○○帶領一至三人不等,每二、三日,或以輪流進駐「合穎公司」一樓,在該處自行買便當吃、住二日,或以深夜點放大型沖天炮或丟雞屎至「合穎公司」;或將該處車輛噴漆等方法,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迄同年七月間止,使丙○○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丁○○訴請及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了杜美娥與丙○○和丁○○之間的債務問題而到合潁公司三次,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情事,辯稱:他是受友人所託,基於是花蓮在地人的身份,到合潁公司居中協調處理積欠杜美娥二千四百萬元債務之事,他並沒有自稱是四海幫總負責人,也沒有出言恐嚇云云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帶同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一起至合潁公司向丙○○及丁○○討債,自稱是四海幫在花蓮的總負責人,並以上開言詞出言恐嚇及進駐「合穎公司」二日、噴漆、或深夜點放大型沖天炮至「合穎公司」廣場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及丁○○分別於警詢(警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七頁)、偵查(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及原審交互詰問時(詳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調查筆錄)證述互核相符,而四海幫是一個不良幫派組織,其成員經常介入各種不法活動並為暴力犯罪,此為眾所周知的事實,被告於討債時挾眾以四海幫花蓮總負責人自稱,並對被害人告以:「四海幫出來討債,沒有要不到的錢,你們報警也沒用,我們都很熟都已經處理好了,警察也保不了你們,....」、「要進駐公司、讓你們沒辦法再做下去,....」、「不還錢就不離開公司,....」、「我們有我們的方式要債,....」、「知道你家人的行蹤、你們的小孩在哪裡,....」等語,依經驗法則,自足使一般社會人心生畏怖,再參酌證人丁○○證稱他受到這樣的恐嚇當然會害怕自身的安危;證人丙○○證述:她覺得壓力很大,有一個小孩讀書地點較遠,她甚至沒讓他去讀書而帶在身邊,而且那段時間她們都不敢在家睡覺,因為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四頁),顯見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的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十餘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人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安全於被害人丙○○和丁○○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恐嚇安全行為時於同一時地,以同一行為,對被害人丁○○、丙○○夫妻施加恐嚇,各為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同種類犯罪之恐嚇安全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一次恐嚇犯行而未論及其後至同年七月間之犯行,即有未當,而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雖無理由(亦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未洽,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他人索債,及為迫丙○○及丁○○還款,立於整個犯行的主導地位,自稱為犯罪組織成員,而帶同多人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危害,對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非淺,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四海幫為犯罪組織,竟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北市士林區清信餐廳,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哥」、「 亨哥 」的四海幫組織成員引介,當場參加四海幫,並擔任組織中「海戰堂」堂主,轄區為花蓮縣境,以伺機吸收幫眾及從事犯罪行為,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有組織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的主持犯罪組織罪嫌。
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號的判例要旨可供參考。
六、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有組織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的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是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為四海幫海戰堂堂主,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警刑檢字第三二六二五號函暨所檢附四海幫相關資料可證實四海幫為犯罪組織,暨多份判決可證實四海幫成員因參與屬犯罪組織之四海幫並從事犯罪行為,而均遭法院判處有罪在案等,作為論罪的依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為四海幫成員,辯稱:他雖然有時候會對外宣稱是四海幫海戰堂堂主,但事實上他並沒有加入四海幫,也不是海戰堂堂主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自白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北市士林區清信花園餐
廳加入四海幫並為海戰堂堂主等語(警卷第四頁以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一四一頁(下稱偵卷)),然對於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加入四海幫,以及在擔任海戰堂堂主後是否有吸收幫眾、主持或指揮海戰堂從事犯罪行為等事項,均未自白陳明,且於偵查中供承:我只是一個虛位,下面沒有人(偵卷第一四一頁);我加入四海幫約一年多,是上次去開會,要在花蓮成立堂口,才要我擔任「海戰堂」堂主,....「海戰堂」只是臨時起意成立,但實際並沒有在運作,也沒有組織成員(九十二度聲羈字第六號卷第五頁),則被告所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自白,已值疑義?㈡證人丙○○及丁○○雖證稱被告在討債時,有自稱是四海幫在花蓮的總負責人
,沒有要不到的債等語(偵卷第九十四、二四一頁),證人 張永昇 於偵查中亦證稱他知道被告是四海幫的堂主,因為他每次喝酒都會提到等語(偵卷第三十二頁、二四九頁), 惟渠 等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對外號稱自己是四海幫成員的事實,至於被告是否真的有加入四海幫?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加入?是否為四海幫海戰堂堂主?是否有吸收幫眾、主持或指揮海戰堂從事犯罪行為?其等證述均不足以作為佐證。再參酌證人 林月嬌 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之目擊證人證陳:有看到當日整個餐會活動,而且外面有很多警察。我覺得很奇怪,能確認餐會沒有任何儀式,....門外四、五位警察等語(原審卷第一九頁以下),而當日監控人員係在餐廳外面馬路監控,錄影搜證不易,致未有搜得相關錄影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二六四五八八八○○號 函可佐 (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綜上證詞,自無法為被告自白為四海幫成員的補強證據。
㈢再參酌證人 朱定國 及 顏生富 等人均證稱不知道被告是否為四海幫成員等語,證
人林月嬌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她和被告在清信餐廳是參加一位長者的壽宴,餐會中並無任何儀式等語。
㈣公訴人所舉刑事警察局函文及其他四海幫成員遭判處有罪之判決書僅能證明四
海幫為一個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並不能佐證被告確實有參與四海幫並主持四海幫海戰堂的事實,而為被告自白的補強證據自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綜合全盤證據資料,除了被告之自白外,顯然沒有其他證
據可以作為補強證據,佐證被告甲○○有參加四海幫並以海戰堂堂主身份主持東部地區犯罪組織的犯罪事實,此外,也查不到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