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昌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中「0.41624」之記載均更正為「0.41625」,證據部分並增列「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職業為貨車司機,理應深知安全駕駛之重要性,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駕駛營業曳引車上路,復於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依國人平均吐氣酒精代謝率計算結果,其開始駕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625毫克,自應予苛責,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並與 曾渝庭 達成和解,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349號被告吳昌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興於民國103年8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居處飲用藥酒3杯後,仍於翌(5)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彰濱工業區卸貨,嗣於同日8時2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144縣道與南環路路口,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曾渝庭發生車禍(曾渝庭未受傷)。經警於同日8時47分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營業曳引車上路之際,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62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興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曾渝庭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1、相片6張等在卷可稽。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察局針對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指出,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可稽。本件被告自承其於103年8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開始駕駛營業曳引車,且於當日8時2分許肇事,而觀諸卷附之酒精測試紀錄列印紙可知,被告係於同日8時47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而檢測結果為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檢測之時間相距達197分許,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1624毫克(計算式為:0.17+0.075×197/60=
0.41624),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綜上所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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