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陳貴梅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
林靜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919號),並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陳貴梅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周陳貴梅於民國83年8月10日前某日、85年7月25日前某日,邀集親戚朋友成立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下稱A互助會)約定會期自83年8月10日起至87年6月20日止,每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周陳貴梅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開標,每雙月20日(即每年2月20日、4月20日、6月20日、8月20日、10月20日、12月20日)加標一次,共計7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另如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下稱B互助會)約定會期自85年7月25日起至87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周陳貴梅上開住處開標,每年3、6、9、12月之15日(即每年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加標一次,共計41會,每會1萬元,亦採內標制。詎周陳貴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A、B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不盡相識及歷次開標並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明知其未獲得如附表一、三所示會員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互助會期間內,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一、三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上開遭其冒用之會員得標,且對該遭冒標之會員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以此方式致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四所示各該次均循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而得標,因而連續交付扣除各該會期標息後之活會會款予周陳貴梅(詳細金額、計算式見附表二、四),周陳貴梅以此方式共詐得84萬4,000元。嗣周陳貴梅於87年5月25日後某日,無預警搬離其上開住處而逃匿,致A、B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活會會員始陸續發覺上情。
二、案經王○○○、胡○○、林○○、林○○、賴○○、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王○○○、胡○○、林○○、林○○、賴○○、林○○於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胡○○、林○○、林○○、賴○○、林○○於偵訊時之陳述(含言詞、書面陳述),屬被告周陳貴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未經依法具結,且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較諸偵查中所述更為詳盡,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鄭楊○○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鄭楊○○於警詢中對被告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證人鄭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本院報到單各1份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8號卷(下稱易緝卷)卷二第75至77頁〕,足認證人鄭楊○○傳喚不到。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捨棄聲請傳喚證人鄭楊○○(見易緝卷二第79頁反面),亦即捨棄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而證人鄭楊○○因本案經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之證述有何違反其真意,或警員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前揭時間成立A、B互助會,並自任會首,該二互助會約定內容如前所示,及A互助會於87年5月10日、B互助會於87年5月25日之後即止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伊是被會腳倒會才止會云云。辯護人則以:A互助會止會時已進行69會期,B互助會止會時亦已進行了30會期,足認上開二互助會大半會期均正常順利進行,被告嗣後是因財務發生變化才不得已止會,並無詐欺之故意,否則被告大可在互助會開始進行幾個月後就倒會。另本件證人自稱是活會會員者均僅憑記憶陳述,其中郭詹○○所述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均不足採信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83年8月10日前某日,邀集親戚朋友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A互助會,並自任會首,約定會期自83年8月10日起至87年6月20日止,每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開標,每雙月20日(即每年2月20日、4月20日、6月20日、8月20日、10月20日、12月20日)加標一次,共計71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嗣A互助會於87年5月10日即進行第69會期之後即止會。被告另於85年7月25日前某日,邀集親戚朋友成立如附表四所示之B互助會,並自任會首,約定會期自85年7月25日起至87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開標,每年3、6、9、12月之15日(即每年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加標一次,共計41會,每會1萬元,亦採內標制,而B互助會於87年5月25日即進行第31會期之後即止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胡○○、王○○○、林○○、鮑○○、林○○、賴○○、孫陳○○、楊○○、林○○於本院審理中(見易緝卷一第115至131、159至173、254至263頁)、證人郭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3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8頁、易緝卷一第264至267頁、易緝卷二第64至65頁〕、證人郭○○、郭○○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證人 林秀樺 、 楊鐵男 、鄭楊○○於警詢中(見易緝卷一第221至224、234至235、245至248頁)、證人陳○○、鄭○○、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易緝卷一第230至233、236至244頁、易緝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第52至62頁)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王○○○等人提出告訴時檢附之互助會單影本2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7
76號卷第3至4頁)、證人林○○、鮑○○、孫陳○○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各2份(見易緝卷一第136至139、274至275頁)、證人鮑○○提出之支票影本2紙(見易緝卷一第174頁)在卷足參,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伊有成立A、B互助會,伊是會首,B互助會部分伊忘記用別人的名義冒標幾次,有一次以上等語(見易緝卷一第72至73頁)。而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會員所擁有之會份於A、B互助會止會時分別尚屬活會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會員即證人郭詹○○、楊○○、孫陳○○、林○○、林○○、賴○○、林○○、鮑○○、王賴○○、胡○○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鄭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易緝卷一第115至131、159至173、245至248、254至
267頁、易緝卷二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本案發生之前,多半互不相識,其中證人鄭楊○○曾為被告之房東,證人楊○○為被告之鄰居,證人郭詹○○、胡○○更與被告交情甚篤,證人郭詹○○尚且依民間習俗認被告之女兒為乾女兒等情,業據證人鄭楊○○於警詢中、證人郭詹○○、胡○○、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緝卷一第11
6、245、257、265、266頁、易緝卷二第65頁),另依證人王賴○○、林○○、鮑○○、孫陳○○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可推知,其等與被告均為朋友,且被告對上情並無辯駁之言,足認上開證人與被告或為友人,或為鄰居,與被告均無怨隙或仇恨,衡情,應無杜撰上開情節構陷被告之理。且被告於87年5月間逃匿致本案A、B互助會倒會後,僅有證人王○○○、胡○○、林○○、林○○、賴○○、林○○提出告訴,其餘被害人郭詹○○、楊○○、孫陳○○、鮑○○、鄭楊○○均未曾主動提出告訴,直至被告於102年1月28日為警緝獲,於本院審理期間,透過上開王○○○等告訴人輾轉找到前揭郭詹○○等被害人,郭詹○○始於102年7月22日另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其餘如楊○○等人則仍未提出告訴,繼而透過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傳喚郭詹○○等人作證,郭詹○○等人始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述,益徵其等實無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動機,是其等前開所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不願提供上開二個互助會各次得標情形及其他會員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僅推稱:時間過久忘記了,有些會單上記載的姓名伊也不認識云云,然被告身為A、B互助會之會首,若其自身未紀錄各會期得標情形,又不知部分會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則在互助會進行期間如何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繳付得標會員?且被告身為會首,依其與各會員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對各活會會員負給付責任,倘若被告確係遭其他會員倒會,始不得已止會,並非因多次冒標致無力負擔高額會款、周轉不靈而倒會,則被告於止會時理應會詳加保留、確認各該會期得標會員、標息等細節,以便日後繼續向死會會員追討死會會款,俾減輕己身應清償活會會員之負擔,然被告於87年5月間卻無預警連夜搬離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多年來始終未曾主動與本件死會會員亦為自家親人即證人陳○○(被告之胞妹)、張○○(被告之胞兄)、鄭○○(被告之妯娌)等人聯絡(見易緝卷二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
52頁、第53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1頁反面),對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活會會員亦均避不見面,直至102年1月28日為警緝獲後始被迫面對本案,被告上開作為及辯詞不僅悖於常理,亦顯被告畏罪心虛之情。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證人郭詹○○、楊○○、孫陳○○、林○○、林○○、賴○○、 林秋香 、鮑○○、王○○○、胡○○、鄭楊○○證稱己身尚屬活會乙節,堪以採信。而A、B互助會於87年5月間止會時分別僅餘2個、10個會期,理應僅剩2個、10個活會會份,然依前揭證人所述計算結果,A、B互助會於止會時分別尚餘9個、15個活會會份(詳見附表一、三所示),足認被告就A互助會冒標7次、就B互助會冒標5次之情事無訛。
三、辯護人固質疑證人郭詹○○前揭證述內容不合常理。查A互助會於止會時已進行69個會期,僅剩2個會期,理論上僅剩
2個活會,而證人郭詹○○證稱其就A互助會共有5會份,於止會時均尚屬活會等節,固與上開會期之計算不符,然證人郭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用自己及子女郭○○、郭純梅、郭○○之名義參加A互助會共5會份,都是活會,A互助會到了第69會期,被告叫伊繼續繳活會的錢,被告說在作生意,等到有錢進來再一次付款給伊,伊當時沒有問被告原因,因為伊跟被告是認識很久、很好的朋友,被告的女兒還讓伊當乾女兒,伊很信任被告,且當時只剩幾會就要止會,就可以回收,伊怎會計較,沒想到被告連夜搬走。開標時伊很少去看,那時伊在菜市場做小生意很忙,被告說寫多少錢,伊就是用1萬元扣掉後把會錢拿給被告等語(見易緝卷一第264至267頁、易緝卷二第64至65頁),而被告固否認冒標情事,然對證人郭詹○○證稱其與被告當時感情甚篤乙節並未否認。又互助會為民間私人小額資金融通兼具儲蓄功能之金融制度,在83至87年間即本案互助會進行期間,尚屬無名契約(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訂合會為有名契約,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亦無銀行法等相關金融法規之適用,是民間互助會首重會首之信用優良與否及互助會規模大小(會員越多,會期越長,倒會風險越高),而證人郭詹澄惠不僅參加A互助會5個會份,亦參加同以被告為會首之B互助會3會份,合計8會份,每一會份均為1萬元,扣除當期標息(假設為3,000元)後,其每月須繳交之活會會款合計高達5萬6,000元〔10000元-3000元標息=7000元活會會款,7000元×8會份=56000元〕,以本案互助會進行期間之時空背景而言,並非小數目,然證人郭詹○○捨銀行、農會等金融機構存款不為,選擇每月繳交5萬6,000元互助會款予被告期能日後整筆回收,作為某種類型之儲蓄,足認其當時確實甚為信任被告。參以證人郭詹○○於本案偵、審期間均以指印代替筆錄、證人結文之簽名(見他字卷第18至
19頁、易緝卷一第271頁、易緝卷二第69頁),足認其不識字,教育程度不高。於此情形下,證人郭詹○○基於對被告之高度信任,未質問被告關於A互助會所剩會期與其擁有之活會會份不符之細節,而接受被告所謂:被告在作生意,等錢進來再一次給郭詹○○之解釋,尚在情理之內,辯護人前揭所辯,仍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於A、B互助會冒標會次之認定方式暨冒標金額計算之說明:
㈠、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採內標制者,每次標會時,係由當期活會會員以競標之方式,由特定活會會員得標後,再由會首向死會會員收取約定之會款,並向其餘未得標活會會員收取扣除標息後之會款,是被告各次冒標之被害人,係當期各活會會員,非僅被冒標之人。又在互助會正常進行之期間(即無冒標情事),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活會會款之義務,故本件被告(會首)冒標後倒會,因被告僅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次、如附表四所示共計5次冒標之犯罪行為,故被告因各該次冒標之犯罪行為詐得之款項,僅限活會會員各該次繳交之活會會款總額,至於活會會員於被告冒標「前」所繳交之歷次活會會款,係履行其合會債務,不能計入被告冒標行為之犯罪所得(亦即不能計入活會會員因被告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範圍)。又本件A、B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基本會款均為1萬元,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係以基本會款1萬元扣除該次得標標息,故被告於A、B互助會各該次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式如下:(10,000元-被告冒標之當次標息)×(活會會員人數)=當次詐欺金額,合先敘明。
㈡、依證人鮑○○、孫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及其二人分別提出之A、B互助會會單(見易緝卷一第138至139、272至275頁)觀之,會單上各會員名稱下方空白處所記載之金額,係依開標順序所記載,並非該名會員以該金額得標,業據證人鮑○○、孫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易緝卷一第
160、256頁)。至證人林○○固證稱其提出之A、B互助會會單(見易緝卷一第136至137頁)會員名稱下方金額即代表是該名會員得標云云(見易緝卷一第166頁正面),然嗣後又改稱:開始都是這種方式記,可能後來有沒記到的部分。可能後來要結束了,就越標越高,就記在那裡。可能開始有記,中間沒記,後來又有記到。也可能是後來改成依哪一會期以多少錢標到的方式紀錄,時間那麼久,也記不清楚等語(見易緝卷一第168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就其提出之會單上記載方式記憶已不甚清晰,是本件應以證人鮑○○、孫陳○○所提出之會單記載為準,就該二份會單上標息記載不符處(如A互助會單編號12、B互助會單編號11、14、15、27),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所記載標息金額較高者為準。準此,依現存卷證,本件A、B互助會均僅知各該次得標標息,無從得知歷次死會會員姓名,自無從得知被告係於第幾會期冒用何活會會員名義及該次冒用標息之金額,惟被告就A互助會冒標7次、就B互助會冒標5次乙節,業如前述,而正常標會情形,活會會份將隨開標日期逐漸遞減,死會會份則遞增,是以若被告於越後會次冒標,則因死會會員人數遞增致其詐欺金額遞減,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被告冒標之會次認定,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以最後一次開標日往前推算被告冒標之會期,但須扣除確定正常得標之會期,計算如下:
1、A互助會部分:A互助會最後一次開標為87年5月10日即第69會期,業據證人胡○○等人證述如前,其中第68、69會期係由證人林○○、林○○、賴○○、林○○所共有之其中二會份得標乙節,業據證人林○○、林○○、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緝卷一第130頁正面、169頁正反面、第262頁反面),是以此往前推算7個會期即第61至67會期即為被告所冒標,而綜合證人孫陳○○、鮑○○所提出會單上關於第61至67會期之標息記載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據此,被告就A互助會冒標7次所詐得之各次金額、計算式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該7次詐欺總金額共為40萬1,500元。
2、B互助會部分:B互助會最後一次開標為87年5月25日即第31會期,業據證人胡○○等人證述如前,依現存卷證,無從得知最後一次開標之第31會期係何人得標,以上開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原則,應認(含第31會期在內)往前推算5個會期即第27至31會期為被告冒標之會期,綜合證人孫陳○○、鮑○○所提出會單上關於第27至31會期之標息記載分別如附表四所示。據此,被告就B互助會冒標5次所詐得之各次金額、計算式分別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該5次詐欺總金額共為44萬2,500元。
3、綜上,被告就A、B互助會合計冒標12次所得詐欺總金額為84萬4,000元(000000+442500=844000),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詐欺金額286萬元部分,漏未斟酌上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解,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郭○○、郭○○部分,因其二人於偵訊中一致陳稱:本件合會都是交給母親郭詹○○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而郭詹○○就A、B互助會所持有活會會份部分,均已說明如前,因認上開證人已無傳訊必要,一併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此部分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連續犯:被告為上開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各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想像競合: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㈣、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3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該次冒標行為,各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取多人之財物,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12次(A互助會部分7次、B互助會部分5次,合計1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117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郭詹○○部分),與原起訴書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害人楊○○、孫陳○○、鮑○○、鄭楊○○部分起訴,然上開部分與被告前揭遭起訴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利用各會員長期以來對其之信賴,冒用會員之名義競標並以此方式詐取會款,致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辛苦努力之積蓄化為烏有,被告詐欺總金額高達84萬4,000元,以本件倒會當時之87年臺灣社會之時空背景而言,數額甚詎,且被害人數眾多,被告倒會後無預警搬離住處,逃匿多年為警緝獲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矢口否認犯行,毫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郭詹○○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先生為此多年來無法諒解伊,不讓伊進門,剪壞伊的衣服等語(見易緝卷一第267頁)之情狀,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詐得總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時雖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經本院於90年10月11日即上開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於10
2年1月28日始緝獲,有本院通緝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訊問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2619號卷第40頁、易緝卷一第2至5、22至24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互助會於87年5月10日止會時,實際上仍為活會之會員真實姓名及在會單上記載之姓名、編號┌─┬─────┬─────────┬─────────┐│編│會員真實姓│於會單上所記載之姓│備註││號│名│名及編號│││││││├─┼─────┼─────────┼─────────┤│1│郭詹○○│詹○○(第3號)│無│├─┼─────┼─────────┼─────────┤│2│郭詹○○│詹○○(第4號)│無│├─┼─────┼─────────┼─────────┤│3│郭詹○○│郭○○(第5號)│無│├─┼─────┼─────────┼─────────┤│4│郭詹○○│郭○○(第6號)│無│├─┼─────┼─────────┼─────────┤│5│郭詹○○│郭○○(第7號)│無│├─┼─────┼─────────┼─────────┤│6│楊○○│楊○○(第31號)│無│├─┼─────┼─────────┼─────────┤│7│孫陳○○│陳○○(第44號)│無│├─┼─────┼─────────┼─────────┤│8│林○○│林○○(第53號)│林○○等四人共有四│││林○○││會份(編號50至53號│││賴○○││),其中編號50至52│││林○○││號之三會份已死會,│││││僅餘編號53號之一會│││││份為活會│├─┼─────┼─────────┼─────────┤│9│鮑○○│謝○○(第61號)│鮑○○共有四會份(│││││編號58至61號),其│││││中編號58至60號之三│││││會份已死會,僅餘編│││││號61號之一會份為活│││││會│├─┴─────┴─────────┴─────────┤│合計:共餘活會9會份│└───────────────────────────┘附表二:A互助會遭冒標之會員、冒標時間、標金、詐得之合會金數額┌──────────────────────────────────────────┐│說明:││(一)約定會期自83年8月10日至87年6月20日止,每月10日下午1時許開標,每雙月20日加標一次││,共計71會。││(二)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編│被冒標之活會│冒標時間│冒標金額│活會應繳│被詐欺之活會│被告詐得之合會金││號│會員│││會款│會份││├─┼──────┼──────┼────┼────┼──────┼─────────┤│1│如附表一編號│86年12月10日│5,100元│4,900元│71-61+0+1│5萬3,900元│││1至9所示之活│(第61期)│││=11│計算式:│││會會員中之其│││││11×4900=53900│││中1人││││││├─┼──────┼──────┼────┼────┼──────┼─────────┤│2│如附表一編號│86年12月20日│5,400元│4,600元│71-62+1+1│5萬600元│││1至9所示之活│(第62期)│││=11│計算式:│││會會員中之其│││││11×4600=50600│││中1人││││││├─┼──────┼──────┼────┼────┼──────┼─────────┤│3│如附表一編號│87年1月10日│5,100元│4,900元│71-63+2+1│5萬3,900元│││1至9所示之活│(第63期)│││=11│計算式:│││會會員中之其│││││11×4900=53900│││中1人││││││├─┼──────┼──────┼────┼────┼──────┼─────────┤│4│如附表一編號│87年2月10日│5,000元│5,000元│71-64+3+1│5萬5,000元│││1至9所示之活│(第64期)│││=11│計算式:│││會會員中之其│││││11×5000=55000│││中1人││││││├─┼──────┼──────┼────┼────┼──────┼─────────┤│5│如附表一編號│87年2月20日│4,700元│5,300元│71-65+4+1│5萬8,300元│││1至9所示之活│(第65期)│││=11│計算式:│││會會員中之其│││││11×5300=58300│││中1人││││││├─┼──────┼──────┼────┼────┼──────┼─────────┤│6│如附表一編號│87年3月10日│4,200元│5,800元│71-66+5+1│6萬3,800元│││1至9所示之活│(第66期)│││=11│計算式:│││會會員中之其│││││11×5800=63800│││中1人││││││├─┼──────┼──────┼────┼────┼──────┼─────────┤│7│如附表一編號│87年4月10日│4,000元│6,000元│71-67+6+1│6萬6,000元│││1至9所示之活│(第67期)│││=11│計算式:│││會會員中之其│││││11×6000=66000│││中1人││││││├─┼──────┴──────┴────┴────┴──────┴─────────┤│備│1.被詐欺之活會會份之計算方式:││註│【會單所載總會份-得標標期+得標標期前已被冒標會份數+該次遭冒標會份】│││2.合計詐得40萬1,500元。│││3.歷次會次之得標標息,見易緝卷一第138、272、274頁,二者不符部分以標息較高者為準│││。│└─┴────────────────────────────────────────┘附表三:B互助會於87年5月25日止會時,實際上仍為活會之會員真實姓名及在會單上記載之姓名、編號┌─┬──────┬────────────┐│編│會員真實姓名│於會單上所記載之姓名及編││號││號│││││├─┼──────┼────────────┤│1│鮑○○│鮑○○(第6號)│├─┼──────┼────────────┤│2│鮑○○│謝○○(第7號)│├─┼──────┼────────────┤│3│王○○○│賴○○(第8號)│├─┼──────┼────────────┤│4│胡○○│胡○○(第12號)│├─┼──────┼────────────┤│5│胡○○│胡○○(第13號)│├─┼──────┼────────────┤│6│郭詹○○│郭○○(第17號)│├─┼──────┼────────────┤│7│郭詹○○│詹○○(第18號)│├─┼──────┼────────────┤│8│孫陳○○│陳○○(第19號)│├─┼──────┼────────────┤│9│孫陳○○│陳○○(第20號)│├─┼──────┼────────────┤│10│林○○│林○○(第22號)│├─┼──────┼────────────┤│11│賴○○│林○○(第23號)│├─┼──────┼────────────┤│12│林○○│林○○(第24號)│├─┼──────┼────────────┤│13│林○○│林○○(第25號)│├─┼──────┼────────────┤│14│鄭楊○○│楊○○(第37號)│├─┼──────┼────────────┤│15│郭詹○○│郭○○(第41號)│├─┴──────┴────────────┤│合計:共餘活會15會份│└─────────────────────┘附表四:B互助會遭冒標之會員、冒標時間、標金、詐得之合會金數額┌──────────────────────────────────────────┐│說明:││(一)約定會期自85年7月25日至87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下午1時許開標,每年3、6、9、12月││15日加標一次,共計41會。││(二)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編│被冒標之活會│冒標時間│冒標金額│活會應繳│被詐欺之活會│被告詐得之合會金││號│會員│││會款│會份││├─┼──────┼──────┼────┼────┼──────┼─────────┤│1│如附表三編號│87年2月25日│3,700元│6,300元│41-27+0+1│9萬4,500元│││1至15所示之│(第27期)│││=15│計算式:│││活會會員中之│││││15×6300=94500│││其中1人││││││├─┼──────┼──────┼────┼────┼──────┼─────────┤│2│如附表三編號│87年3月15日│3,800元│6,200元│41-28+1+1│9萬3,000元│││1至15所示之│(第28期)│││=15│計算式:│││活會會員中之│││││15×6200=93000│││其中1人││││││├─┼──────┼──────┼────┼────┼──────┼─────────┤│3│如附表三編號│87年3月25日│4,300元│5,700元│41-29+2+1│8萬5,500元│││1至15所示之│(第29期)│││=15│計算式:│││活會會員中之│││││15×5700=85500│││其中1人││││││├─┼──────┼──────┼────┼────┼──────┼─────────┤│4│如附表三編號│87年4月25日│4,600元│5,400元│41-30+3+1│8萬1,000元│││1至15所示之│(第30期)│││=15│計算式:│││活會會員中之│││││15×5400=81000│││其中1人││││││├─┼──────┼──────┼────┼────┼──────┼─────────┤│5│如附表三編號│87年5月25日│4,100元│5,900元│41-31+4+1│8萬8,500元│││1至15所示之│(第31期)│││=15│計算式:│││活會會員中之│││││15×5900=88500│││其中1人││││││├─┼──────┴──────┴────┴────┴──────┴─────────┤│備│1.被詐欺之活會會份之計算方式:││註│【會單所載總會份-得標標期+得標標期前已被冒標會份數+該次遭冒標會份】│││2.合計詐得44萬2,500元。│││3.歷次會次之得標標息,見易緝卷一第139、273、275頁,二者不符部分以標息較高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