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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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吳慶川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表所示)。詎其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其所有之針筒注射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後,旋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於103年4月28日下午7時47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19頁反面)。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5月12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4頁、第5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等情(如附表所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ꆼ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附表編號4至7所示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
分別75歲、72歲,前曾從事營造工作,月薪約3萬5千餘元,另有兄姐各1名,均已結婚成家在外,其入監執行後,家中經濟來源由兄姐分攤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有上述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詳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業經其於施用海洛因後棄置,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ꆼ│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第2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ꆼ│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部分另與│││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ꆼ│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ꆼ│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ꆼ至ꆼ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2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