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宥辰 (原姓名 張永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之金
額,臺東企銀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前向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
款,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管公司),翊豐資管公司再將前開債權
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管公
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復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原告公司
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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