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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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被 告 游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
鄉○○路○段○○○號前處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
宜珊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瑲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6,67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不慎撞及系爭
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駕
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33頁),且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8年1月2日警星交字第1070014575號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76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被告亦未提出辯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6,672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4,688元、鈑金費用為3,274元、烤漆費用8,710元等
情,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25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第6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
2月1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
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469元
(計算式:14,688元1/10=1,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鈑金費用為3,274元、烤漆費用8,710元後,總計為13
,453元(計算式為:1,469元+3,274元+8,710元=13,453
元),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53元,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30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
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453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