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李奕龍 (原姓名 李奕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伍
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
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10
4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