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1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劉宜姿 即 陳宜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6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 蕭隆泉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
保車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蕭隆
泉系爭保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679元(內含零件
費用5,879元、工資1,800元、烤漆6,000元),扣除零件費
用折舊後,僅向被告請求10,826元。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保車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各
1份及系爭保車受損照片7張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相符;是
原告主張,堪認屬實。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
(二)本件被告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一節,既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修
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三)查系爭保車合計支出修復費用13,679元(內含零件費用5,
879元、工資1,800元、烤漆6,000元),其中之零件費用
5,879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按「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規定,參照卷附之系
爭保車行車執照所示西元2010年(即99年)4月之出廠時
間,計算至車禍事故發生之100年10月14日止,核算扣除1
年6個月之折舊額後,被告所應負擔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
3,026元【計算式:5,879×(1-0.369)=3,710,3,710
×0.369×6/12=684,3,710-684=3,02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1,800元、烤漆6,000元,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10,826元。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額
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
固支出13,679元,惟因所有人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0,82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0,826元,及自102年8月10日起(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