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源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儉 有
被 告 睿綸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素真
訴訟代理人 黃式賢
送達代收人 陳郁琪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所載,係提起支票票款給付之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
原訴另追加依工程合約書請求工程款之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其中653200元自民國(下同)102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
480000元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
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
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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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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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6.30│330000元│EJ051550│臺灣土│102.7.1│
││││9│地銀行││
│││││三峽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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