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煙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速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煙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王煙全前 於㈠民國97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共7罪,分別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
年度沙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易字
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2月,並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97年度沙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86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㈡後於97年間
,又因涉犯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
240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5號判決就上開2罪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之假釋因而經裁定撤銷
;㈢又於100年間,另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
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撤銷假
釋所餘殘刑5月11日及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案
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9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十三張之某土地公廟內,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內埔區之友人家
載運鐵條,載得鐵條後欲前往販售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15
分許,途○○里區○○路○○○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
慎令其所搭載之鐵條刮損 劉嘉鴻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王煙
全無法進行呼氣檢測,旋將其送往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大甲院
區進行抽血檢測,並由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抽
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0.1205g%,換算呼氣酒
精值為每公升0.6025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煙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大甲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本刑至
2分之1。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
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025毫克,濃度非低,且因刮損他人車輛而肇事;暨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