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義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義明自民國102年9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9時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迎賓樓餐廳」內飲用啤酒,飲畢後,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嗣於同日晚上9時32分
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10.9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發現
李義明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案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
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
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
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
甚詳;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濃度非低,幸
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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