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1月1日」更正為「1月間」。(二)被告甲○○在網站部落格多次公開傳輸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集合行為侵犯多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三)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四)茲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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