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臺東市○○路○段○○○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美香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育志┌───────────────────────────────────────────────────────────┐│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11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95年10月19日│100,000元│96年12月30日│96年12月30日│CH637652│││0││││││││1│││││││├─┼───────────┼─────────┼───────────┼───────────┼────────┼──┤│0│96年11月28日│60,000元│96年12月28日│96年12月28日│CH398055│││0││││││││2│││││││├─┼───────────┼─────────┼───────────┼───────────┼────────┼──┤│0│96年11月28日│60,000元│97年1月28日│97年1月28日│CH398056│││0││││││││3│││││││├─┼───────────┼─────────┼───────────┼───────────┼────────┼──┤│0│96年11月2日│300,000元│97年2月1日│97年2月1日│CH579051│││0││││││││4│││││││├─┼───────────┼─────────┼───────────┼───────────┼────────┼──┤│0│96年11月28日│300,000元│無│96年11月28日│CH398054│││0││││││││5│││││││├─┼───────────┼─────────┼───────────┼───────────┼────────┼──┤│0│96年11月19日│350,000元│97年3月20日│97年3月20日│CH39805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