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4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20日,以其所有之車牌0000—JD號自小客車一部,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貸得款項新臺幣(下同)650,
000元,約定按月分48期攤還本息,並應將上開車輛存放在其住居所,不得任意為遷移等處分。詎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納14期,自95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並將上開車輛遷移不明;嗣遠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和潤公司,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公布,自96年7月13日施行。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已將本條刪除,意即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予以除罪化,而無刑事罰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被訴上開犯罪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已廢止其刑罰,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