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銘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窄及脊髓壓迫」更正為「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及脊髓壓迫」。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三)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案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違規停放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遊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0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蘇怡儒 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違規將車輛停放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因各有主張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業如上述,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非得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8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繪有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以免妨礙車輛通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停放車輛在上開繪有紅線禁止停車之地點,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上開營業大客車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上開違規停放之營業大客車後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症候群、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窄及脊髓壓迫等傷害。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5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0月7日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0年5月6日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4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5月28日、8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5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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