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告 何雯蕙
何月慈 何雯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樂道頤 律師被告 何麗君
何國熙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孟盈 被告 何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歸原告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歸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歸原告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歸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存在,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被告,被告願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08、509、5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相鄰土地)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2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原則上固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倘部分共有人仍願於共有物上維持其共有關係,自得使該部分共有人於渠等受分配之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經查:
1.依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兩造為求將分割取得之土地最大化以利渠等使用、收益,均同意於分割所得之土地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即以原告於分得之土地上繼續維持公同共有、被告於分得之土地上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之方式,提出各自之分割方案,並以此進行協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於此等條件下分割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2.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存在,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建物中間有一走道(下稱系爭走道)將建物分隔成兩部分,被告現居住之範圍即坐落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本院卷第110頁),至坐落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範圍,則由兩造分別以物品占用(本院卷第112頁)。原告即主張以系爭走道之中線及被告居住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左側牆面為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B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並維持公同共有,被告則取得A部分並維持分別共有。是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取得系爭土地各半之面積,且不妨礙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亦得繼續使用系爭走道通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則依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本院認依原告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而言最符合公平及經濟原則,應屬適當。
3.被告固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被告,其願將系爭相鄰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原告為補償云云。惟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應屬有法令上限制,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最小耕地限制,或事實上顯然不可行,如分得面積過小致完全無法為使用之情形;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81.49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2分之1,可取得之面積均為90.745平方公尺【計算式:181.49×1/2】,顯非面積過小而無法為任何使用收益,堪認兩造均受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一併受原物分配。是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難謂可採。
(三)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由兩造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而因A、B部分土地之坐落位置及分割後之形狀均不相同,其價值應有差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應命分得價值較高之一造就分得價值較低之他造為補償。惟兩造為節省鑑定費用,均同意無須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鑑定價值差異,亦無庸進行找補(本院卷第243、461頁),本院即無送請鑑定土地價值並命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歸原告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歸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
編號稱謂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何雯蕙公同共有1/22原告何雯娟3原告何月慈4被告何孟盈1/85被告何麗君1/86被告何國熙1/87被告何天翔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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