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補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852號
原告富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強銘 間車輛過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向豐原監理站辦理原牌照502-SQ之貨車過戶等手續。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9,699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應為合併計算。而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該車輛之價值定之。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