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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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119號
原   告  歐富美
被   告  歐天助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參照)。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
  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7年台抗字第
  89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斟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自較一般建築物建造單價乘以房屋
  折舊率抑或課稅現值,更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二、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道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部分:
  1.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價值為
   準。系爭房屋於民國76年間建築完成,為總樓層5層樓建
   物中之第3層房屋,建物總面積(含陽台)65.37平方公
   尺(以每平方公尺為0.3025坪計算,換算為19.77坪,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市價,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條件相近之房
   屋(屋齡34年,總樓層5層)與坐落之基地,前於110年
   5月至110年8月間出售時之實價登錄交易行情,有每坪
   新台幣(下同)20萬7,000元、13萬4,000元不等,平均
   每坪17萬0,500元,此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審酌前開鄰近房屋及基地之交易
   日期,與本件起訴時間相近(約早3至6個月),且建物
   總樓層數、屋齡均相同,客觀條件相當,則上開鄰近房地
   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應可供作認定本件起訴時之系爭房地
   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爰以系爭房屋之建物總
   面積乘以鄰近房屋之每坪實價登錄交易單價,可知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約為337
   萬0,785元(計算式:19.77坪×每坪17萬0,500元=33
   7萬0,785元)。
  2.又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30,200元,有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0年12月2日函文為憑。而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000元、總面積為21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分之1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979,800元
   (計算式:46,000×213×1/10=979,800)。而以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1,110,000元
   (計算式:130,200+979,800=1,110,000)。可由此
   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11.73%
   (計算式:130,200÷1,110,000=11.73%)。是以系
   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額337萬0,785元,
   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11.73%,據
   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395,39
   3元(計算式:337萬0,785×11.73%=395,39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
   定)。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
   5,393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95,000元部分,
   非屬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0,393元(計算式:39
   5,393+195,000=590,3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
   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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