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597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陳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惟被告目前並未居住於嘉義縣○○鎮○○街00號之住所地,而係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是本院原辯論終結前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之送達並不合法,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