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洪國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證據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國展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跨越分向線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潘建宏 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左小腿壓砸傷併撕裂傷」,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91號被告洪國展(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展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宏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與山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後左轉宏平路,適有潘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宏平路路旁起駛,亦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建宏受有左膝、左小腿壓砸傷併撕裂傷之傷害。 嗣洪國展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國展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建宏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現場照片。
(九)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警,並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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