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藺晉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藺晉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同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藺晉緯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經註銷,而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依其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經驗,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方告訴人 李正平 所駕車輛,肇致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係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0年8月14日至111年8月13日受註銷處分1年,於註銷期間經過後,迄今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國道,本應更加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頭皮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然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67號被告藺晉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藺晉緯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2月9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十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十號東向1.5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有李正平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前方塞車而靜止,甲車車頭追撞乙車車尾,乙車再往前碰撞同向在前由 莊佳謀 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李正平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正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藺晉緯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正平之指述、證人莊佳謀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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