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傳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與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傳儒(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供稱:最近一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一帶,使用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卷可稽。因此,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8500ng/ml、2778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則自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上揭函釋以觀,被告於112年3月1日15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查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文阿」男子取得(見警卷第3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大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被告陳傳儒(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第1879號、第2639號、第2711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15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定期採驗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傳儒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最近一次於112年2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一帶,使用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經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傳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廖偉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