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瑞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瑞翔(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上午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除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膏(毛重7公克)、大麻吸食器2個,及顯示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得之尿液中,經驗得呈大麻陽性反應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洪瑞翔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前揭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罹患先天手腳肌痙攣而呈變形之病,一生受苦而無法治癒,前於美國加州居住期間亦無法改善而需長年服用大麻止痛,並獲有(美國)大麻藥品評估中心醫師核發之允許握有醫藥大麻、醫藥大麻病人身分證,及病人身分證中心核發之大麻種植者證書,嗣被告因年齡愈大,病情愈嚴重,於去年(101年)自美返國依親並治病,在臺期間因病情時常發作而痛苦難耐,復不諳法令而誤觸法網云云,並提出上開證書、身分證及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含譯本)為證,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姑不論依被告提出所稱大麻評估中心(美國)出具之證書意旨,原已加註:「注意!這不是正式藥方,而是我(醫師)專業意見之陳述…本次之推薦不能按聯邦法解釋為藥方…按聯邦法,大麻是目錄⒈藥品,且按聯邦法,大麻之出售、握有、培植是非法的…」等語;縱經本院檢附前開被告提出之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依職權向該院函詢結果,亦據回復略以:被告所患經切片檢查診斷為糖原代謝性肌肉病變,當時處方止痛、鎮靜及肌放鬆藥物,均不含大麻成分等語,有該院102年4月18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35218號函附卷可參,申言之,苟如抗告意旨所述,被告果因罹患慢性疾病而有用藥之必要,亦未經我國或美國醫師以大麻為處方開給之,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既非按醫師指示使用處方用藥,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所規定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之情形,其施用大麻之行為,即難認為合法,是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