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及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扣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物品可資佐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查扣供施用毒品之物,未在審判期日調查,其中扣案之電子磅秤亦未於理由欄內論述,遽採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扣案證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為調查,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可言,而原判決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僅空言泛指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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