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抗告人甲○○
之3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國字第三○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就上訴裁判費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民國九十五年間之所有收入,尚不足繳納所積欠信用卡費用及貸款支出,伊向朋友借貸,始得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惟伊現已無餘款以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二月間狀陳:伊向台大商學系同學 黃耀當 等三人借款依次十八萬元、十萬元及約十萬元等情,足認抗告人尚非全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均存摺,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僅足證明抗告人曾有信用卡消費而經各銀行通知繳款,以及抗告人無房地車輛之財產登記資料而已,並非抗告人已經全然缺乏信用技能之證明,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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