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上訴人 廖東村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 律師上訴人 林忠艇 (原名 林志祿 )
楊信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23、12243、20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廖東村、林忠艇及楊信華分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及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且此規定所指廢棄物,係指同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屬之;而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故該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行為之客體,不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限,如係上開第2條所規定之廢棄物,即屬之。其與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之棄置客體,係限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尚有不同。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等清理中壢廠房、鉑會館、八德廠房之各類物品,參酌卷附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民國109年10月27函覆內容(下稱「後函文」),認定上開物品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旨,核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林忠艇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前於109年7月6日另一函文(下稱「前函文」)所稱「本案非法棄置廢棄物行為包含清除及處理行為,其廢棄物包含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內容,何以與原判決據以論處之上開後函文所函覆不同加以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所稱前函文,係針對第一審檢附本件起訴書函詢廢棄物清理行為應申請何種許可文件而為函覆,且該檢附之起訴書其所載犯罪事實,本即包含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 黃明宏 提供土地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故其函覆內容自係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後函文說明欄二部分,則係針對本件上訴人等共同犯未領有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係屬哪種廢棄物予以回覆,乃說明此部分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是其前後函覆內容之對象、廢棄物種類自有不同。林忠艇上訴意旨未能明辨該二份函文之函覆緣由、內容,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援引原審另一106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判決所載內容,指摘原審漏未再傳喚 林繼鶴 ,以調查中壢廠房部分之廢棄物已由林繼鶴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完畢之有利事實,並說明該廠區既已全數清運完畢,豈有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可能,亦有證據漏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查,原審該判決係對該案被告林繼鶴於104年8月間非法清理「印刷電路板」之犯行予以論述,地點固同屬中壢廠區,惟本件之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間、清除之廢棄物為玻璃纖維、棧板、塑膠管、鐵板及鐵桶等廢棄物,兩者案發時間已相隔約兩年,且清除之廢棄物亦明顯不同。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將完全不相干之兩案混為一談,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為灼然。
四、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16條對於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惟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故如主張本條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規定,必須以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為限,否則仍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茲查,原判決就楊信華駕駛大貨車分別在中壢廠房載運玻璃纖維、棧板、塑膠管、鐵板,及在八德廠房載運鐵桶塑膠、玻璃纖維、石頭、磁磚等廢棄物,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1萬8,000元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及證人即委託清理人林繼鶴、 林建一 之證詞,暨員警蒐證之現場照片、廖東村與林忠艇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且依其智識程度、年齡、從事之業務經驗而言,殊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前往載運該等廢棄物之情形,要無適用上開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楊信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應有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之情況,逕為不利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出於對法律規範之誤認,自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考諸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修正意旨係以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原條文第3項僅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未經辯論,尚有未足,爰明定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依第1項所定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俾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等被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調查完畢而命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已再依序命上訴人等及其各辯護人就科刑、量刑等範圍辯論之,廖東村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應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22至530頁)。經核原審關於踐行量刑資料之調查暨量刑辯論程序之進行,於法並無不合。廖東村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未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對於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徒以自己對法律之誤解而漫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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