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上訴人 留政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13、43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留政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暨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扣案手機、編號3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敘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就4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載敘如何認上訴人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而就4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論據。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悔意,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已詳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審酌各情,而對上訴人所犯各罪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後,在法定刑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20年以下之區間內,均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定應執行刑7年10月,仍屬偏於低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情形,因認第一審之量刑屬合法妥適,應予維持,而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關於「科刑辯論」之規定係以: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調查,使能讓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則未有明文。又所謂科刑資料,依同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旨,應係包括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定刑之量定之相關事實。而其中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項」者(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即足當之;若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本件原審行審判程序時,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業已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係提示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之供述、前案紀錄表,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辯論程序中,依序命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並表示意見,即難謂非經合法調查。原審所踐行之量刑調查、辯論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漫稱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其4次販毒對象只有2人,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元、2,000元,犯罪情節尚輕,然原審對有利量刑之減輕證據資料(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節)未予調查,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