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上訴人 楊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 律師
林春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98、14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志豪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列及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前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下稱前案)與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兩罪型態不同,罪質亦顯然相異,且兩罪犯罪時間已相隔近5年,再犯之罪又僅係臨時起意而為,並無特別之惡性,兩罪間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另原判決未斟酌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執行教化相較,兩者執行方式所產生警惕作用有實質上差異,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毋庸斟酌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又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而依法加重其刑,業敘明檢察官已具體指明上訴人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說明上訴人本案此部分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較,罪名雖不相同,然同屬故意犯罪,且均為暴力犯罪行為,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就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10年1月底、2月初某日即為此部分犯行,如何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故意犯罪,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情事,認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記明其裁量之理由。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犯行衡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旨。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至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示上訴人共犯恐嚇公眾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駁回該部分刑之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此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