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王建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 李清溪 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死亡,其配偶 李林金櫻 於90年10月2日死亡,李清溪之長女 李金玉 於37年7月23日死亡,李清溪之次女 李金葉 於44年8月20日死亡,李清溪之長男 李燦煌 於67年2月10日死亡,均先於李清溪死亡,故李清溪之繼承人為原告(李清溪之三女)及被告(李清溪之次男),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而原告之特留分應為4分之1。
(二)又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579平方公尺土地全○○○鄉○○○段○○○○號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清溪生前所有,又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係李清溪生前所建為其所有,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再者,附表四所示之存款亦係李清溪生前所有,而李清溪生前於95年4月11日立有遺囑,將其所有下列財產預為分配如下:
1、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579平方公尺土地全○○○鄉○○○段○○○○號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l,由原告繼承。
2、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取得。
(三)嗣被告於96年5月22日依上開遺囑,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並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579平方公尺土地全○○○鄉○○○段○○○○號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l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將附表四所示之存款提領一空,附表三所示建物則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從辦理繼承登記。
(四)查系爭遺產經國稅局核定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計有:
1、附表一編號1之價額0000000元。
2、附表一編號2之價額401801元。
3、附表一編號3之價額l531200元。
4、附表一編號4之價額l473200元。
5、附表一編號5之價額l241200元。
6、附表一編號6之價額0000000元。
7、附表一編號7之價額0000000元。
8、附表一編號8之價額525000元。
9、台南縣○○鄉○○○段○○○○號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l之價額l032400元。
10、台南縣○○鄉○○段○○○○號面積57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之價額694800元。
11、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價額307000元
12、附表三所示建物之價額10800元。
13、附表四所示存款430763元。
(五)惟依上開遺囑分歸原告取得者,其價額僅l727200元,而分歸被告取得之價額則多達00000000元,亦即遺產之88%分與被告,僅12%分與原告,自係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被告雖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579平方公尺土地全○○○鄉○○○段○○○○號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與原告,惟原告僅對該土地有4分之1之特留分,逾此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告願隨時返還被告,然經原告催告被告協同辦理登記,被告均置不理,但此無礙於原告本案之請求。又被告已領取附表四所示存款,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留分之金額即107690元及其法定利息,以作為損害賠償,至附表三所示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原告僅請求確認繼承權及應有部分為4分之1,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則主張繼承4分之1。
(六)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78台上912判決)。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表明被繼承人李清溪之遺贈致原告應得之數不足,爰原告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行使扣減權,並以本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再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86台上2864判決)。因被告否認原告特留分受侵害,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且原告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李清溪之全部遺產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又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七)爰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李清溪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有繼承權存在,其特留分為4分之1。
2、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5月22日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持分4分之l、被告持分4分之3。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其對原告有特留分扣減權不爭執,惟原告之特留分應減去下列數額:
1、原告所分○○○鄉○○段○○○號○○鄉○○○段○○○號2筆土地之價值。
2、被告所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21825元之二分之一即210912.5元。
3、被告所支出被繼承人生前急診、門診、住院費用234293元之二分之一即117146.5元。
4、被告負擔被繼承人生前全部扶養費用,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二分之一,此部份以70歲以上每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111000元計,15年之總額再除以2即832500元。
(二)原告應得之特留分減去上列1、2、3、4項之金額後若仍有餘額,被告同意以現金給付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清溪於95年12月27日死亡時,其配偶李林金櫻(於90年10月2日死亡)、長女李金玉(於37年7月23日死亡)、次女李金葉(於44年8月20日死亡)、長男李燦煌(於67年2月10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李清溪死亡,而原告為李清溪之三女,被告為李清溪之次男,兩人為被繼承人李清溪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為4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李清溪雖遺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惟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均分由被告取得,原告則僅分得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至於附表三、四所示之遺產則未於遺囑中指定,嗣被繼承人李清溪死亡後,遺囑執行人 姜承穎業 將上開附表一、二、五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附表三、四所示之遺產則尚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代筆遺囑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清冊影本附卷可考,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清溪所遺如附表一至五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共計14,019,396元,而原告依上開代筆遺囑所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僅l,727,200元,被告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一、二不動產之價額則高達11,850,633元,至於遺囑中未指定應繼分分配部分(即附表三、四)之價額僅餘441,563元,是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特留分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代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二分之一即210,912.5元、被繼承人生前急診、門診、住院費二分之一即117,146.5元、被繼承人生前扶養費二分一即832,500元為由,辯稱原告之特留分應先扣除上開金額云云,惟核諸上開醫療費及扶養費並非遺產所生之費用,縱或被告先行支出,亦僅被告得否另向原告請求之問題,尚非屬計算特留分之應繼財產範圍,至於喪葬費部分,雖應自應繼財產中扣除,惟縱扣除全部喪葬費後,被告特留分應得之數仍有不足,是系爭遺囑雖不因此而無效,惟依首揭說明,特留分受侵害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2、本件既經原告即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行使扣減權,則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即包括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上,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惟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原告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四分之三,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李清溪所遺存款430,763元之四分之一即107,690元給付原告等,即為無理由。又系爭遺囑雖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原告依該遺囑亦已取得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並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其未將自己已取得之遺產部分納入計算其特留分受侵害之比例,再計算其應回復之特留分比例,卻僅針對被告依遺囑取得之不動產行使扣減權,則依前揭裁判意旨(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原告僅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且其應有部分為4分之一,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黃坤義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目│(㎡)│範圍│├─┼───────────────┼─┼───┼─────┤│1│台南縣○○鄉○○段○○○○○○號│旱│2997│1459/4048│├─┼───────────────┼─┼───┼─────┤│2│台南縣○○鄉○○段○○○○○○號│旱│929│1459/4048│├─┼───────────────┼─┼───┼─────┤│3│台南縣○○鄉○○○段○○○○○○號│旱│132│1/1│├─┼───────────────┼─┼───┼─────┤│4│台南縣○○鄉○○○段○○○○○○號│水│127│1/1│├─┼───────────────┼─┼───┼─────┤│5│台南縣○○鄉○○○段○○○○○○○號│建│107│1/1│├─┼───────────────┼─┼───┼─────┤│6│台南縣○○鄉○○○段○○○○號│建│104│1/1│├─┼───────────────┼─┼───┼─────┤│7│台南縣○○鄉○○○段○○○○○○號│水│99│1/1│├─┼───────────────┼─┼───┼─────┤│8│台南縣○○鄉○○○段○○○○○○號│旱│21│1/1│└─┴───────────────┴─┴───┴─────┘附表二:
┌────────┬───────────────┬────┐│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台南縣歸仁鄉歸仁│台南縣歸仁鄉○市村○○○路○○號│全部││北段170建號│││└────────┴───────────────┴────┘附表三:
┌────────┬───────────────┬────┐│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未保存登記│台南縣歸仁鄉○市村○○路○段261│全部│││巷1號││└────────┴───────────────┴────┘附表四:
┌──┬────────┬───────┬─────────┐│編號│存款行庫│金額(新台幣)│備註│├──┼────────┼───────┼─────────┤│1│台南縣歸仁鄉農會│430763元│已於95年12月27日經│││││被告配偶提領425000│││││元│└──┴────────┴───────┴─────────┘附表五:
┌──┬────────────────┬──────┐│編號│土地坐落│遺產權利範圍│├──┼────────────────┼──────┤│1│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2│台南縣○○鄉○○○段○○○○號土地│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