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9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5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5959號聲請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0元,到期日民國91年11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