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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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惟本院函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結果,被告現未住居該處,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