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5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5968號聲請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載地為發票地,惟此處所指住居所乃發票人作成票據時之住居,非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時發票人之住居所。經查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地在臺北縣五股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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