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裕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分許」更正為「5分至8分間某分許」、第4行補充遭竊物品「及餅乾2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補充為「警詢供述」、第5行「發回補足」補充為「案件發回補足」、同欄二第6行起「查註表」更正為「查註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品名│數量│├──┼──────────┼──┤│1│蘋果汁│2瓶│├──┼──────────┼──┤│2│巧克力│1包│├──┼──────────┼──┤│3│鮭魚醬│1罐│├──┼──────────┼──┤│4│黑胡椒調味料│1瓶│├──┼──────────┼──┤│5│豬肉│2盒│├──┼──────────┼──┤│6│餅乾│2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被告陳豐裕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28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裕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41巷與德興街口時,見 蔡亦鈞 所有之裝有蘋果汁2瓶、巧克力1包、鮭魚醬1罐、黑胡椒調味料1瓶及豬肉2盒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99元)之紙袋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疏於看管,陳豐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蔡亦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調取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亦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106年12月29日以新北檢兆恭106偵37907(核退2087)字第62574號發回補足調查指揮書退回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補足而經該分局於107年1月10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51028號含補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基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忻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