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科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科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科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民國106年11月5日4時16分許,行經翠華路與海功東路口以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適有 許慧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車道前方,賴科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追撞許慧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致許慧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腰椎第三節橫突骨折、左側臉部撕裂傷(2公分、1公分、1公分,共3處)、雙手及左背挫傷之傷害。賴科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院一卷第4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24-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27-3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31-34頁)及現場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39-44頁)等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參與道路交通,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7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過失,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賠償金,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待出監後再賠償告訴人,雙方約定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69-70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院二卷第21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院一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