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信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信全因與 王士仁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前,徒手毆打王士仁之臉部,致王士仁受有左臉部挫傷併瘀腫、口腔內左側臉頰處點狀瘀血等傷害。案經王士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盧信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士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 張美月 於警詢中之陳述。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致告訴人承受傷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屬不該,同時顯見被告無視法紀之心態,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