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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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告 陳靖薇
代表人 陳怡君 (校長)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基府訴決字第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下:
主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99號獎懲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獎懲等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被告辦理111學年度教師年終考核,原告係被告教師,於該學年度之平時考核獎懲分別計有記過2次及記1大過,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在年度考核內,經獎懲抵銷後,尚有1次記1大過者,不得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以上,被告爰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基成小人字第1120200474號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留支原薪之考績。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基隆市政府以112年12月15日112基府訴決字第02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被告112年8月4日111年學年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係因原告於111年學年度內,有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2次及記大過1次之情形,而決議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之考績,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足見上開記過2次及記大過1次之懲處,係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基礎(即前提要件),則原告就該等懲處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當為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而應否撤銷之先決問題。而原告就前開記過2次及記大過1次之懲處,已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者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後,現由原告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113年度上字第599號)中;後者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7號獎懲等事件審理中,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自宜俟該等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洪慕芳
法官郭銘禮
法官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