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宗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0、6444、6583、7192、7326、7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宗諺(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㈣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頁),至其他竊盜6罪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㈣部分之量刑是否妥適,不及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追徵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加重竊盜犯行坦白認罪,並無狡辯,犯情極為輕微,所得財物僅外套、上衣及長褲而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甚微,原審量處7月有期徒刑,實嫌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下列事項後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又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點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係於「深夜時段」(晚間11時27分許)侵入住宅(租屋處曬衣間)竊取財物,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亦侵害被害人住居安寧、安全法益,對於被害人住居安寧、心理安全應會產生相當程度不安及影響,被告上訴辯稱,伊僅竊取衣物,財物損失不高,量刑過重云云,顯刻意忽視其另有侵害住居安寧、安全法益,尚無足取。
㈢按量刑時首先應依犯情因子(如犯行動機、手段、方法、結果等關於犯罪行為本身相關因子),畫定責任刑框架,嗣再審酌關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一般情狀因子,決定最終宣告刑。足見,犯情因子乃量刑的主要要素,一般情狀因子僅是副次、後位的調整要素,如此始能一方面維繋行為責任主義,另一方面適度發揮刑罰預防效果。查縱認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不佳,但因自白因子乃與犯罪行為本身距離較遠的一般情狀因子,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的責任型框架,且因被告係於「深夜時段」侵入「住宅」竊取財物,犯罪所生危險難認輕微,應對稱其行為危險程度、影響畫定相應(高度)責任刑框架,縱審酌被告自白犯行該有利一般情狀因子,調整下修責任刑幅度亦不宜過高,以免攪亂犯情因子、一般情狀因子之體系次序、分量,甚至破壞行為責任主義。故被告上訴指稱,伊自始自白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應係片面強調(自白)一般情狀因子,無視本案犯情因子建構責任刑不低所致,尚無足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