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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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告 王緒朋
被告 吳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10月間對原告佯稱可下載BANKC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6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在網路上看見貸款資訊,對方以話術稱若提供中信帳戶則可幫忙申請貸款,故被告並非自願提供中信帳戶,實際上亦是遭詐欺集團詐騙,且被告對於原告遭詐欺乙事不知情,也沒有拿到原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承在案(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70頁),並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591號函暨附件可憑(系爭刑案偵字第12146號卷第28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39至45頁);且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已於系爭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刑案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64萬元損害等情,應屬可採。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業已自承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行為;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其擅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於獲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與其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銀行人員等語(本院卷第55頁),堪認其亦可預見對方係以協助貸款之虛假理由換取其金融帳戶,猶仍心存僥倖而配合為之,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自不得再以其亦為被害人、對原告受詐欺一無所知或未領得款項云云卸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11月2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第3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