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郵件1封」,補充更正為「裝有最高法院文書之郵件1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所竊取之物為法院文書,本身缺乏經濟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5號

  被   告 洪偉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1樓大廈管理室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寄送給 林紓綺 而由管理員放置在消防器材箱內保管之郵件1封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紓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偉傑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紓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尚屬有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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